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聚焦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最高检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认定新型、隐性受贿犯罪及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等提供办案指导。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是当前查办腐败犯罪的重点、难点。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强调,要把握腐败的新动向新特点,创新手段方式,完善反腐败责任落实机制,及时发现、准确识别、有效治理各类腐败问题,不断提高反腐败穿透力。据了解,此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是检察机关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关于“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相关要求的具体举措。此批指导性案例包含王某某受贿案等5件案例,包括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放贷收息型受贿、房产交易型受贿、投资收益型受贿、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等5种,均是近年来多发、社会关注度较高且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受贿犯罪类型。此类犯罪呈现出收受行为民事化、利益输送市场化、财物内容预期化等显著特征,与传统职务犯罪区别明显,对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具有重要示范指引作用。例如,王某某受贿案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给予的交易差价作为谋利回报,且所获差价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依法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借款付息方式输送好处,且请托人向其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率,仍向请托人出借钱款并收取高息,高息部分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依法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超出请托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数额认定。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收受股票、股权预期收益受贿行为的受贿数额认定规则问题予以明确。在此批指导性案例中,孙某某受贿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紧密衔接,以案例形式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范围、条件及数额认定等予以明确,对统一司法尺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最高检职务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将继续自觉融入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坚定不移协同推进反腐败斗争,积极适应反腐败斗争新形势新要求,坚持与时俱进,落实最高检党组“三个善于”要求,穿透腐败犯罪“新型”“隐性”表象,依法准确把握腐败行为“权钱交易”本质,确保高质效办好每一个职务犯罪案件。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王某某受贿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247-251号)作为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2月4日王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47号)【关键词】受贿罪虚增交易环节无实质经营实际获利数额【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给予的交易差价,且所获差价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江苏省某厅原党组成员、副厅长。2006年至2023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某厅某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设备销售、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7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其中,2008年至2016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某厅某处处长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江苏甲发电有限公司、江苏乙发电有限公司扩建发电机组申报、审批,以及江苏乙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江苏丙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某等人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按照王某某的提议,上述三家公司在可直接向品牌供货商采购高温进口管件、蒸汽管件等设备的情况下,改变采购惯例、提高采购价格,增设王某某妻子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代理环节,并向刘某某介绍品牌供货商。刘某某在收到三家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再向品牌供货商采购设备,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均由品牌供货商与三家公司直接对接完成。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实际获利3395万余元,王某某对此知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起诉。2024年3月4日,江苏省监察委员会以王某某涉嫌受贿罪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三家公司在重大项目申报、审批或公司领导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后,主动提议三家公司在设备采购等方面关照其妻子刘某某,三家公司遂通过虚增交易环节方式向刘某某输送利益,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无需开展实质经营或承担市场风险,仅通过转手交易即获取三家公司给予的巨额差价。王某某明知刘某某所获差价是三家公司给予的好处,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数额以刘某某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4年4月30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指导意义】(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近亲属非法收受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给予的“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对应的利益事先确定,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且在利用“商业机会”获取利益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无实质经营、不承担风险的,其行为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二)在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差价利益,形式上是其通过合法的市场化方式从请托人处获得的财物,实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输送的好处,受贿数额应当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办案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徐挺马晓霞刘鑫姜伟案例撰写人:万龙孙丹马晓霞刘鑫张艺恒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检例第248号)【关键词】受贿罪放贷收息真实资金需求正常借款利率利息差额【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借款付息方式输送好处,且请托人向其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率,仍向请托人出借钱款并收取高息,高息部分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超出请托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数额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出生,某银行龙岩分行原行长。2008年至2014年,黄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龙岩分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担保授信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332万余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黄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龙岩分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某实际控制的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某地产有限公司在担保授信审批及商铺出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林某某为感谢黄某某并继续获得其支持,表示愿意以月利率3%向黄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表明自己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月利率为2%。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黄某某分三次借给林某某共计800万元,林某某用于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增信、短期放贷等业务,并按照月利率3%向黄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72.49万元,比林某某同期向其他人员借款的最高月利率高出1%,高出部分利息共计57.5万元。黄某某另有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事实略。【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起诉。2024年5月17日,福建省福州市监察委员会以黄某某涉嫌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黄某某以放贷收息方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名为借贷,实为权钱交易,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是黄某某收取的高息部分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黄某某三次出借钱款的时间,与其为林某某谋取利益的时间相互交织。林某某之所以向黄某某支付较高利息,是因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解决了担保授信审批,能够帮助其出售商铺,也期望将来能获得更多帮助。关于受贿数额,因双方明知差额1%月利率对应的利息部分是林某某输送给黄某某的好处,且林某某经营的公司从事短期放贷等业务,存在真实资金需求,实际上也使用了从黄某某处借来的钱款,以利息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规定。二是黄某某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林某某向黄某某提出借款时即表明其愿意支付高息,黄某某仍予以接受并积极利用职权为林某某谋取利益,受贿意图明确。综上,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2024年6月28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一审宣判后,黄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指导意义】(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以支付明显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息的方式向其输送好处,仍向请托人出借钱款,且收取的高息部分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属于权钱交易,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二)在放贷收息型受贿中,请托人具有真实资金需求且同期存在向其他人正常借款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按照超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数额认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办案检察院: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陈玮余朝霞案例撰写人:刘琛陈昕卉余朝霞毛雨荷蔡某某受贿、洗钱案(检例第249号)【关键词】受贿罪支付少量定金房产增值收益实际获利数额【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获取请托人输送的房产增值收益为目的,采用支付少量定金的方式“锁定”请托人开发的房产,不签订合同、不支付购房款,待房价上涨后授意请托人出售房产,增值收益归己所有,且所获收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出生,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原总经理。1999年至2022年,蔡某某利用担任某建设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资金拆借、款项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6284万余元,其中523万余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其中,2010年,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与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某公馆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某公馆项目),项目开发与销售等重大事项由某集团决定。蔡某某接受某集团总经理许某某、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某建设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两家公司开发某公馆项目向某建设公司借款1.5亿元提供帮助。2012年初,某集团以内部优惠价格向项目股东及股东推荐的特定人员销售某公馆项目部分房产,同时规定认购房产需按每套50万元的标准支付定金并签订认购合同,7日内支付全部购房款或办理按揭贷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付则解除认购。2012年2月,经陈某某推荐及许某某同意,蔡某某在没有购房能力的情况下,认购总价约2000万元的房产两套,共支付定金20万元,此后未签订认购合同、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某集团未催交。2013年5月、7月,蔡某某获悉房价大幅上涨,遂授意陈某某通过“一手更名”方式以市场价出售两套房产,出售价格与认购价格之间的差额归其所有。陈某某、许某某为感谢蔡某某此前提供的帮助,按照其要求办理出售事宜,同时决定在蔡某某认购价基础上再给予每平方米3000元的优惠。两套房产售出后,经结算,出售价格与蔡某某应付某集团房款之间的差额为524.2万元,该款项转至蔡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扣除定金20万元后,蔡某某实际获利504.2万元。蔡某某另有洗钱犯罪事实略。【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起诉。2022年12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以蔡某某涉嫌受贿罪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日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报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蔡某某可能另涉洗钱犯罪,经书面征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意见后,将线索移送厦门市公安局。2023年2月10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蔡某某犯受贿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4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以蔡某某涉嫌洗钱罪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10日以蔡某某犯洗钱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蔡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一是蔡某某获得的两套房产增值收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蔡某某支付的定金仅为应当支付定金的五分之一,且支付定金后一年多时间内未按规定签订认购及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但其不仅未承担违约责任,反而继续“锁定”房产,待房价上涨再出售获利,实际上规避了真实出资购房需要承担的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蔡某某的行为并非正常、真实的市场交易,实际上未取得两套房产的所有权,无权进行处置,无权获取房产增值收益,其获得的504.2万元本质上是请托人对本属于自己的售房收益的让渡,系为感谢蔡某某职务行为而给予的好处。二是双方具有行受贿主观故意。蔡某某的供述与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某某、许某某明知蔡某某没有处置两套房产的权限仍将房产增值收益给予蔡某某,是为感谢蔡某某在公司借款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蔡某某亦明知其能够获取相应收益是因为利用职权为陈某某、许某某提供了帮助,行受贿意图明确。关于受贿数额应以陈某某、许某某先后给予蔡某某的优惠总额还是蔡某某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以及蔡某某支付的20万元定金是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与低价买房或高价卖房等受贿行为不同,蔡某某在没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仅支付少量定金“锁定”房产,目的不是为了购得房产,而是待房产增值后出售获利,陈某某、许某某所要输送的也是房产增值收益,如以陈某某、许某某先后给予的优惠总额认定受贿数额,相当于肯定蔡某某购房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与双方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不符,而以蔡某某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则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蔡某某付给请托人公司的20万元定金,是为使认购、出售、转款等过程貌似具有交易特征而进行的掩饰行为,请托人公司收款后未退还给蔡某某,蔡某某实际获利数额为504.2万元,以此认定受贿数额妥当。裁判结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蔡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指导意义】(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获取请托人给予的房产增值收益,支付少量定金后“锁定”请托人公司开发的房产,不办理购房手续、不支付购房款、不承担市场风险,待房产增值后出售获利的,既不符合房产公司售房规定,也不符合正常房产交易习惯,所获收益本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其职务行为而输送的好处,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二)在办理房产交易型受贿犯罪案件中,要注意审查判断双方合意的行受贿对象是房产增值收益还是房产差价。对于意图以将来房产的增值收益而非购房时请托人给予的特殊优惠为贿赂形式,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已通过出售房产而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按照实际获利数额认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办案检察院: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曾小欣阮瑜萍陈鑫鹏案例撰写人:刘琛陈昕卉曾小欣林济源何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0号)【关键词】受贿罪无入股资格固定收益全部收益数额【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接受请托人以输送好处为目的而给予的公司入股资格,并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按股份比例收受高额固定收益,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所获全部收益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出生,湖南省某市委原常委、市政府原常务副市长。2001年至2022年,何某某利用担任某市某区管委会主任、某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国有土地受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661万余元,其中6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其中,2007年至2011年,何某某利用担任某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董事长徐某某、总经理岳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低价购买该区两块土地等事项提供帮助。其间,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合资成立湖南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共同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由某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和销售,占股40%,某实业公司负责协调土地出让等事宜,占股60%,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各按占股比例出资,但某实业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享受年收益率22%的固定收益。某实业公司考虑到某房地产项目土地价格明显偏低且地段位置好、周边配套完善,项目盈利具有多重保障,在公司账户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决定将公司所占某置业公司股份的15%作为福利派发给13名公司员工,其中徐某某、岳某某作为公司领导各占股2%,其他11名员工各占股1%,入股后按22%的年收益率获取固定收益。经测算,项目总投资约为1.8亿元,某实业公司员工按每1%股份出资180万元认购。2011年,徐某某、岳某某为感谢何某某并继续得到其帮助,决定从某实业公司所占某置业公司股份中再拿出1%由何某某入股,并向何某某表示出资无风险,入股后按照22%的年收益率向其支付固定收益,何某某同意并以其亲属的名义出资180万元认购1%股份。2014年5月,某实业公司将13名员工及何某某认购的全部股份从某置业公司退出,当日又将退股款以借款形式出借给某置业公司,将股权变为对某置业公司的债权,继续按照年利率22%获取收益,直至2018年7月合作项目结束。2011年5月至2018年7月,何某某按22%的年收益率获取收益共计287.1万元。【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起诉。2023年4月26日,湖南省监察委员会以何某某涉嫌受贿罪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数额为其获得的收益287.1万元。一是何某某所获收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某实业公司员工出资入股并获取收益属于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何某某并非公司员工,本无认购资格。何某某之所以能获取1%股份,是某实业公司为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同时,何某某虽有实际出资,但出资前已与徐某某、岳某某确定了固定收益率,这与正常市场投资中根据公司经营等情况获取收益具有本质区别。在何某某的关照下,某房地产项目具有地价低等先天优势,盈利前景良好,且某实业公司通过与项目合作方书面约定固定收益率、将股权转为债权等方式,使得何某某的出资并无风险。二是双方具有行受贿主观故意。某实业公司将本可以由公司自身获取的固定收益送给何某某,目的是对何某某表示感谢并求得继续关照,行贿意图明确;何某某也明知其本人所得的收益是对方输送的好处,不属于正常市场投资回报,受贿意图明确。2023年6月30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犯受贿罪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一审宣判后,何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指导意义】(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接受请托人以投资入股获取高额收益的邀约,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出资入股请托人的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市场风险,按照股份份额获取固定收益,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二)在办理投资收益型受贿犯罪案件中,要注意审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获取收益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对于所获收益全部系请托人为感谢其职务行为而输送的好处,与市场经营情况无关的,受贿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全部收益数额认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办案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郭亮丹雷婷婷周涛艾圆圆成建华案例撰写人:邝书先郭亮丹刘伟艾圆圆孙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1号)【关键词】受贿罪原始股预期收益实际获利数额【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获取股票上市后的增值收益,与请托人达成行受贿合意后,在上市前股改阶段受让请托人提供的公司原始股且约定不承担资金风险,在公司上市后出售股票获利,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出生,广州某学院原党委副书记。1996年至2023年,孙某某利用担任广东省某市某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土地出让、上市筹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9679万余元。其中,1996年至2015年,孙某某利用担任某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林某某实际控制的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在获取展位、优惠购地、办理出口退税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11月,某股份公司在基本完成公司尽职调查及土地、财务合规等上市前期工作后,准备新增注册资本。林某某为感谢孙某某,邀请其认购新增股份,并表示公司已进入股改阶段,上市后股价将大幅上涨。孙某某遂以其妻子王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出资462万元购买某股份公司66万股原始股。林某某与王某某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给予一定补偿,孙某某对此知情。2015年3月,某股份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一年禁售期满后,孙某某、王某某将股票陆续出售,共计获利6411.42万元。1998年至2011年,孙某某利用担任某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蔡某某实际控制的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在获取土地、非法占用土地从轻处罚、办理土地使用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1月,某集团公司在基本完成公司尽职调查及土地、税务合规等上市前期工作后,第二次新增注册资本,此时公司股东只有蔡某某及其妻子、为蔡某某代持股份的亲属等三人。蔡某某为感谢孙某某,邀请其认购本次全部新增股份,并告知某集团公司已进入股改阶段,上市后会有高额利益回报。孙某某遂通过妻子王某某以他人名义出资500.5万元购买某集团公司158.4万股原始股。蔡某某与王某某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孙某某对此知情。2010年6月,某集团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一年禁售期满后,孙某某、王某某将股票陆续出售,共计获利1936.67万元。【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起诉。2023年11月2日,广东省监察委员会以孙某某涉嫌受贿罪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孙某某不具有认购林某某、蔡某某实际控制公司原始股的资格,林、蔡二人将原始股认购权及预期增值收益让渡给孙某某,是出于对孙某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的感谢并希望继续获得支持,权钱交易特征明显;双方对公司经营状况好、上市概率大及上市后会获得巨额增值收益等具有清晰判断和明确预期,客观上两家公司均成功上市且股价大幅上涨,预期收益得以实现。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分别为林某某、蔡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二人给予的原始股预期收益,具有受贿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数额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3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某犯受贿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孙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孙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12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指导意义】(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获取原始股上市后的增值收益,出资购买请托人提供的原始股并约定不承担资金风险,主观上对上市后会获得巨额增值具有清晰判断和较为确定的预期,客观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上市成功,国家工作人员实现了预期收益,且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请托人目的也是以此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好处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二)在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上市后出售股票实际获利的,犯罪数额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计算实际获利数额,应当扣除国家工作人员受让股份时的出资数额。【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办案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李丹方健陈丹丹案例撰写人:吴伟滨李丹陈丹丹【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13 11:23:31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施行以来,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反腐败国家立法持续推进,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监察法颁布施行,为确保法律全面、准确、统一、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二)》。《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不断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一是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二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三是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依法严惩腐败犯罪,优质高效履职办案,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贡献司法力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4月10日法释〔2026〕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二条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三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条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第六条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第七条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第九条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第十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第十一条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第十二条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第十五条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九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第二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一)全部退赃的;(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第二十三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10 11:04:48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6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副局长唐芙蓉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一级巡视员吕坤良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为发布会现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今天予以公布,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安全是飞行的生命线。民航飞行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是公共安全领域不容触碰的底线。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航安全工作,强调“确保航空运行绝对安全,确保人民生命绝对安全”。然而,一段时期以来,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在民航机舱内打架斗殴等“机闹”行为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例如,2023年6月,一男子疑因不满航班因天气原因导致延误,在机舱内吵闹,霸占商务舱座位,最终被公安民警带下飞机;2024年3月,一男子因未赶上航班心存不满,在使用问询柜台电话与航空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谎称飞机上有炸弹,导致该航班全体旅客下机二次安检,航班延误约两个小时。上述涉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总量虽然不大,但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和民航行业健康发展,甚至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恐慌心理,需要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予以综合整治。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高质效办理涉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部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和协调沟通工作体制机制等问题作出规定,公布施行后,取得显著成效。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成因复杂,防范处置难度较大,仍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综合运用行政、刑事等手段予以有效惩治。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增设安全保卫专章,进一步强化民航安全保卫法律规定,提高民航安保工作法治化水平,规定实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明确刑法规定的与民航安全保卫工作相关联罪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做好与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机衔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等有关方面意见,起草了《解释》。《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十五五”规划纲要关于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要求,针对现阶段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如何正确适用刑法、准确把握刑事政策作出了规定,确保各级司法机关依法适用法律,更加准确有效打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犯罪,为我国民航事业在新时代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释》共7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依法惩治违规开启民航飞机舱门、在民航飞机机舱内打架斗殴等常见“机闹”犯罪行为。一段时间以来,乘客在民航飞机内违规开启应急出口舱门、在民航飞机机舱内打架斗殴、殴打他人等“机闹”行为时有发生,引发关注。上述行为属于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构成刑事犯罪,各方面认识不统一,影响预防和惩治效果。《解释》明确了上述行为适用的罪名和定罪条件。一方面,《解释》明确,并非所有的违规开启民航飞机舱门的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只有在民航飞机处于依靠自身动力移动期间或者空中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足以引发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情况下,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飞机尚未依靠自身动力移动等情况下违规开启舱门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解释》采用列举方式,对在飞行中的民航飞机上实施暴力行为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特别明确了对民航乘务员使用暴力的行为可能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另外,《解释》还对实践中存在的破坏民航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的刑事处罚作了指引性规定。二是突出对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从严惩治。部分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勒索钱财、发泄私愤、无聊好奇等动机和目的,编造、故意传播诸如“飞机上有炸弹”等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严重干扰民航飞行安全和秩序,甚至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恐慌。此类行为在一段时间内接连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但在依法惩治涉及民航飞行安全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为此,《解释》针对民航飞行安全领域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突出特点,对已有司法解释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总体原则是,进一步突出对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影响民航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或者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卫生检疫等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的,应作犯罪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还明确,无论是采取明示还是暗示的方式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本罪构成要件。三是进一步明确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解释》明确,民用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在民用航空器飞行期间被抓获的,由行为发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发地、经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争议。另外,《解释》还就本解释与已有司法解释效力的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继续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解释》规定,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坚持宽严相济,进一步做好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维护民航飞行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更好服务保障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4月8日法释〔2026〕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一)在民用航空器依靠自身动力在地面移动期间违规开启舱门,致使应急撤离滑梯释放,足以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二)在民用航空器空中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的;(三)其他以危险方法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的情形。有前款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机长、航空安全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条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飞行安全”:(一)致使机舱内人员、行李异常位移,足以影响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的;(二)致使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或者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的;(三)致使航空安全员、乘务员、随机机务等飞行安全保障人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四)在民用航空器驾驶舱内实施暴力的;(五)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擅离职守对他人实施暴力的;(六)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致使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受到影响,或者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航班因而备降、返航、中断运行的;(二)致使民用航空器发生火灾、冲出跑道、迫降、坠毁的;(三)致使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违反国家规定,破坏民航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民航运行保障单位等民航运行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通过明示或者暗示方式,编造以发生严重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爆炸、生化、放射、劫持民用航空器等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公众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上述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一)致使航班复飞、清舱,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二次安检、转移航空器等措施,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二)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卫生检疫等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的;(三)其他严重扰乱民航运行秩序的情形。实施前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民用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致使航班备降、返航、中断运行,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关闭跑道、疏散人群等措施,严重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三)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五)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五条民用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在民用航空器飞行期间被抓获的,由行为发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发地、经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本解释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和其他载人活动的民用航空器。第七条本解释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09 10:04:2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红桃影院电视剧免费观看历史. 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2026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副局长唐芙蓉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一级巡视员吕坤良主持。问题一:民航飞行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意义十分重大。刚才的发布中提到,对涉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请详细介绍一下《解释》是如何具体体现这一总体原则的?答:安全是飞行的生命线,万米高空容不得半点差池,依法从严惩处是法治护航飞行安全的必然要求。行为人在民航飞机上实施危害飞行安全行为,一旦发生实害后果,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因此必须将防范关口前移,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功能,防患于未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中,始终坚持“严”的一手不动摇。《解释》通篇贯彻了从严惩处的总体原则。具体体现在:一是降低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入罪标准,并增加了加重处罚具体规定。与“两高一部”2024年1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比,针对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行为,《解释》第四条将原来的入罪条件之一“致使航班备降、返航、中断运行”修改为“致使航班复飞、清仓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二次安检、转移航空器等措施”,并将《指导意见》规定的入罪条件“致使航班备降、返航、中断运行”叠加“严重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评估后果后,升格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处罚情形;将《指导意见》规定的另一个入罪条件“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等职能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修改为导致相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以突出对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依法从严惩处原则。二是增加列举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中“危及飞行安全”的具体情形。如《解释》第二条明确了构成“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将《指导意见》规定的导致航空器上“安全员、随机机务等飞行安全保障人员丧失履职能力或者履职能力受损”,扩大到致使“航空安全员、乘务员、随机机务等飞行安全保障人员丧失履职能力或者履职能力受损”,进一步明确了乘务员作为“飞行安全保障人员”的身份地位,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突出体现了对关乎民航飞行安全的民航机组人员的重点保护。三是明确了相关犯罪的数罪并罚和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如《解释》第一条明确部分违规开启民用航空器舱门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机长、航空安全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又如《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还规定,行为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或者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犯罪,同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均体现了从严惩处的原则精神。问题二:此次与司法解释配套发布了3个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想请问一下这批案例有哪些特点?答: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警示、教育、引领作用,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问题,确保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解释》,“两高”在总结以往司法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公开发布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3个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13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解释》,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如何认定“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等,仍存在不同认识。《解释》立足民航飞行安全特点,有针对性作出了规范。此次公布的3个典型案例,有利于帮助司法机关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相关规定。如,王某深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被告人王某深虽未实际打通给公安机关的电话,但其已通过言语方式使自己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被在场机场工作人员获知,造成致使航班清舱的后果。又如,陈某波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陈某波在报警电话中编造航班上有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机场为排除隐患启动一级应急预案,出动消防、医疗等力量进行处置,机场秩序混乱,后续航班延误。上述案件,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应当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二是准确把握适用标准,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自己又传播该信息的,一般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同时,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要注重紧扣客观证据确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间的关联,综合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如,江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陈某波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均属于行为人编造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后,通过给民航机场或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方式传播,此类案件往往查证难、认定难。司法机关准确把握“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全面查证犯罪事实,完善证明链条,依法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取得了良好效果。三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和民航行业健康发展,甚至可能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恐慌心理,必须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因出于仇视报复社会等动机和目的,经周密预谋策划后实施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意图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或者多次实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要依法予以严惩。如,江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江某先后五次拨打机场联系电话和公安局110电话,谎称飞机上安装有炸弹,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要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要注重宽严有度、宽严有别、以宽济严。如,陈某波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司法机关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动机、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以及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体现区别对待,确保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问题三:请介绍一下民航公安机关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此次《解释》出台对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履职将发挥什么样的作用?答:民航公安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坚守法治底线,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危害飞行安全、扰乱机上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25年,民航全行业共完成旅客运输量7.7亿人次,航空出行已成为人民群众出行的重要选择。伴随行业发展,各类危害飞行安全、扰乱机上秩序的违法行为也时有发生,成为影响民航安全的风险隐患。其中,擅自开启飞机应急舱门、强占座位行李架、在航空器内吸烟、辱骂殴打机组人员、编造散布民用航空安全谣言、违规携带危险品登机等问题尤为突出。这些行为不仅严重扰乱机上秩序、影响航班正常运行,更直接威胁飞行安全。为有效遏制此类行为多发态势,切实守护飞行安全,民航公安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依法整治“机闹”等系列专项工作,多措并举、精准发力,对各类危害飞行安全、扰乱机上秩序的行为坚持“零容忍”,依法从严查处、公开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震慑。2025年,全国民航公安依法处置机上案事件1081起,同比下降6.5%,每万班次发案率同比下降17%,旅客出行安全感和满意度明显提升。此次出台《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填补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细化空白,明确了罪与非罪、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边界,解决了以往执法实践中“界定难”的痛点难点,为我们精准执法、严厉打击相关犯罪提供了坚实的法治支撑,进一步构建起“行政处罚+限制乘机+刑事打击”的法治保障体系,实现“一般违法有处罚、情节严重有惩戒、涉嫌犯罪有追刑”的全覆盖,确保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都能得到精准规制、依法处置,让执法工作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细化标准,更具可操作性。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民航公安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深化学习培训,精准把握法律适用标准,确保司法解释各项规定落地见效。二是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及民航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优化处置流程,完善执法联动,争取最好执法效果。三是加强法治宣传,引导全民守法,共同营造安全、有序、和谐的民航出行环境,争取最好社会效果。飞行安全无小事,守护平安无止境。民航公安将始终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以此次司法解释出台为契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强化责任担当,以更加坚定的决心、更加有力的举措、更加规范的执法,全力维护民航领域安全和正常秩序,为民航行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问题四:安全是飞行的生命线,想请问一下,《解释》如何立足民航飞行安全实际需要,强化刑事司法保障?答:民航飞行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解释》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民航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明确了扰乱民航飞行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彰显更好守护人民安全、保障民航飞行安全的坚定决心。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统筹把握”。一是统筹把握“地面”与“飞行中”。《解释》衔接民用航空法,聚焦由“地面”至“飞行中”的各环节,强调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的全方位安全保障。立足民航飞行安全特殊性,对实践中常见、多发行为的犯罪行为作出规定,明确了违规开启民用航空器舱门等“机闹”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着力解决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够明确、适用标准不够统一的问题。二是统筹把握“机内”与“机外”。实践表明,“机内”与“机外”的安全保障紧密相连、贯通一体。关于“机内”,《解释》强调,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包括在民用航空器驾驶舱内实施暴力的,或者致使航空安全员、乘务员、随机机务等飞行安全保障人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飞行安全”,依法定罪处罚。关于“机外”,民用航空法2025年修订中对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禁止行为作出了具体列举,明确了法律责任。《解释》进一步明确,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三是统筹把握“静止”与“移动中”。准确把握不同场景违法犯罪特点,注重把握飞行安全风险防控与治理的特殊性,依法准确定性处理。《解释》明确,在民用航空器依靠自身动力在地面移动期间违规开启舱门,致使应急撤离滑梯释放,足以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民用航空器空中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的,此时机舱内处于加压状态,行为人违规开启舱门,有导致乘客和机内物品被吸出机舱外的高度危险,也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问题五: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对危害民用航空安全和扰乱民用航空秩序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指引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相关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请问,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及《解释》与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保障民航飞行安全领域的作用和相互关系?答:民航安全法治体系呈现出行政管理前置、刑事保障兜底、行民责任配套的立体结构。民用航空法重在确立安全标准、安保义务,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对“违法但未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刑法作为最后防线,对严重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的犯罪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为做好刑法与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有机衔接,达到协同发力、有效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最佳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总体上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要求。一是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形成打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合力。《解释》注重做好与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内容的有机衔接。如,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列举了十二类常见“机闹”行为,涵盖抢座位、抢行李架等行为,以及擅自开启航空器应急舱门、违规进入驾驶舱等,通过对具体行为的明令禁止,提高公众对“机闹”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则是根据“机闹”行为的危害程度,明确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提高惩治的威慑力和打击的精准度。另外,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机闹”行为构成侵权的,行为人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协同发力,实现从民事侵权到治安管理最后到刑事责任的无缝衔接,从源头上减少“机闹”发生。二是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出台《解释》,进一步明确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行为涉及的相关罪名的认定标准,划定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界限,合理确定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适用范围,有力提升对涉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的治理效果。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度、相济相成,确保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三是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积极做好综合治理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航空公司在风险防范、矛盾化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制发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向航空公司提出意见,并通过案件通报、公开发布典型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等多种方式,强化示范引领和警示教育,推动全社会形成“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就是挑战公共安全底线”的法治共识和“绝不敢触碰底线”的行动自觉,从根本上筑牢维护民航飞行安全的坚强防线。【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09 09:59:5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编造 韩国太太的告白红桃影视. 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2026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副局长唐芙蓉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一级巡视员吕坤良主持。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王某深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致使航班清舱的,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案例二:江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多次编造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的,酌情从重处罚案例三:陈某波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因素,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案例一王某深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致使航班清舱的,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基本案情2019年11月18日19时25分,被告人王某深因晚到机场,无法正常办理青岛至武汉8L9870航班值机手续。王某深为泄私愤,在青岛流亭国际机场航站楼二楼国内出发大厅值机B岛15、16值机柜台前,先后两次以打电话报警称该航班上有炸弹、让航班无法正常起飞为由,要挟值机人员为其办理乘机手续。在场机场工作人员对王某深进行劝阻,并作出如再发表不当言论将报警的警示。王某深不听劝阻,掏出手机,佯装拨打110电话报警,谎称青岛流亭国际机场有炸弹。在场机场工作人员随即依照规定按程序上报机场并通报该航班所在机组。青岛流亭国际机场随即启动应急预案,该航班采取客、货清舱应急措施,包括该航班在内的5架航班起飞延误9至86分钟。王某深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二、诉讼经过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深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深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王某深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深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5号)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致使航班复飞、清舱,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二次安检、转移航空器等措施,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准确认定该案例符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民航飞行安全和秩序。案例二江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多次编造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的,酌情从重处罚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江某2023年9月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24年9月21日。2023年11月7日至8日期间,江某使用其电话号码,先后五次拨打南京禄口国际机场联系电话和上海市公安局110电话,谎称飞机上安装有炸弹,其中四次导致机场采取二次安检措施,一次导致民航某地空管分局启动应急响应、相关航班滑回隔离机位关车。二、诉讼经过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江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江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江某多次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影响多个航班正常运行,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且属于多次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的,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体现打击重点,确保刑罚效果。案例三陈某波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因素,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基本案情2023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波的妻女计划搭乘CZ2857航班从重庆前往宁波,因超过该航班值机时间而未能登机。陈某波同日6时43分许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立交附近使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要求公安民警为其妻女办理机票改签未果。陈某波心生不满,在报警电话中编造CZ2857航班上有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该信息被公安机关通报给宁波栎社机场,宁波栎社机场为排除隐患启动一级应急预案,出动消防、医疗等力量进行处置,致使宁波栎社机场秩序混乱,后续8个航班延误,宁波栎社机场和航空公司遭受经济损失。陈某波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诉讼经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波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波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陈某波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波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的情形多种多样,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也各不相同。司法机关要及时收集、固定通话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紧扣客观性证据确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间的关联,综合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准确认定犯罪事实。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是否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注重区别对待、宽严有度,确保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09 09:57:5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障和规范律师参与诉讼典型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保障与规范并重,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依法规范律师执业活动,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扎实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合力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规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件保障和规范律师参与诉讼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立足职能,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律师执业权利源自法律明确规定,本质上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延伸。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职,就是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司法公正。案例一中,人民法院积极沟通协调,做好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衔接,保障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及律师会见权、阅卷权;案例二、案例三中,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制止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人身权。人民法院持续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确保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得到及时纠正,为律师正常履职奠定坚实基础。二是明确规则,依法规范律师执业活动。当前,广大律师严格依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履职,维护正常审判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也有极个别律师违法违规执业,应予依法规制。例如,案例四中,律师郑某某故意歪曲事实、恶意误导舆论,严重威胁法官人身安全;案例五中,律师董某某自称“与法院工作人员相熟”招揽业务,谎称需要“打点法官”向当事人索要财物。对上述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行为依法规制,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的需要,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律师群体形象和声誉的需要。三是强化导向,促进营造良好执业环境。律师和法官虽然职责和履职方式不同,但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力量,都以追求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为最终目标。本次发布的5件案例,坚持支持律师依法规范履职导向,积极营造全社会尊重律师执业的良好氛围,力求实现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与维护正常审判秩序、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的有机统一。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随着中国式现代化进程加快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公正、公信的期待和要求越来越高。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断健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活动的制度机制,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积极、重要作用,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治理,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保障和规范律师参与诉讼典型案例目录一、依法保障律师吴某某会见权、阅卷权案——做好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衔接,保障律师充分有效履职二、依法保障律师王某发表意见权案——制止干扰律师发表意见的行为,维护法庭秩序三、依法保障律师邹某某人身权案——依法拘留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旁听人员,维护律师人格尊严四、律师郑某某侮辱、诽谤、威胁法官被处罚案——依法惩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诉讼秩序与司法权威五、律师董某某违规收案被处罚案——依法惩治违规推广业务和索取财物行为,促进营造良好执业环境案例一依法保障律师吴某某会见权、阅卷权案——做好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衔接,保障律师充分有效履职【基本案情】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仓法院)立案再审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再审过程中,根据佘某某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王某担任其辩护人,王某至监狱会见佘某某并办理了委托手续,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了案卷材料。再审开庭前,佘某某的母亲提出原审中佘某某的辩护律师吴某某更为熟悉案情,更适合为佘某某进行辩护,故又代为委托吴某某担任辩护人。【处理经过】为充分保障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等权利,太仓法院联系佘某某服刑的监狱说明情况,以便监狱安排吴某某会见佘某某。经会见,佘某某明确由吴某某担任其辩护人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太仓法院随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向吴某某送达了刑事抗诉书、再审决定书等诉讼文书,并安排时间供其庭前阅卷。后太仓法院两次开庭,充分听取了律师辩护意见。【典型意义】会见权、阅卷权是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本案中,在法律援助机构已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家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协调安排被委托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由被告人决定家属代为委托的律师吴某某为其辩护人,尊重了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虽然吴某某在原审中曾担任过被告人的辩护人,已查阅、摘抄、复制过原审案卷材料,但在再审程序中,其仍然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卷材料以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证据材料。太仓法院安排合理时间供吴某某庭前阅卷,充分保障了律师的阅卷权,为律师充分有效行使辩护权奠定了基础。案例二依法保障律师王某发表意见权案——制止干扰律师发表意见的行为,维护法庭秩序【基本案情】2024年3月,李某因与张某长期感情不和,委托律师王某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红钢城中心人民法庭(以下简称红钢城法庭)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确定婚生女抚养权归属。案件庭审过程中,张某情绪激动,多次打断律师王某质证发言并进行人身攻击。王某随即请求法庭保障其执业权利。【处理经过】红钢城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有关规定,对张某进行训诫,签发《庭审行为规范告知书》,明确禁止其实施干扰律师正常履职的行为。休庭后,安排心理咨询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情绪疏导,避免二次冲突。之后,案件审理得以继续进行。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保障律师执业提供完整证据支撑。【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保障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是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本案中,对干扰律师发表意见并对律师进行人身攻击的当事人,红钢城法庭依法予以训诫,并及时休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促进缓和情绪,避免了后续再次发生类似行为,既充分保障了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也保障了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案例三依法保障律师邹某某人身权案——依法拘留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旁听人员,维护律师人格尊严【基本案情】2025年8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某行业协会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律师邹某某系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结束后,旁听人员姚某因对邹某某的庭审发言不满,在邹某某核对笔录签字时趁其不备,用左手击打邹某某右侧面颊,致使邹某某的眼镜掉落。【处理经过】事件发生后,法官立即指令司法警察维持现场秩序,疏散其他旁听人员,并对姚某依法进行训诫。2025年9月3日,绵阳中院作出(2025)川07司惩1号决定书,对姚某拘留三日。【典型意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旁听人员对律师进行殴打的行为,侵犯了律师人身权利,扰乱了法庭秩序,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本案中,绵阳中院对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旁听人员采取当场制止并予以训诫、事后依法处罚的处理措施,体现了对侵犯律师人身权利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有力维护了律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案例四律师郑某某侮辱、诽谤、威胁法官被处罚案——依法惩治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诉讼秩序与司法权威【基本案情】2024年7月17日,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清区法院)受理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与邵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主任郑某某作为该律所负责人参与诉讼,拒不配合对案涉合同的签名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并因此对办案法官心生不满。自2024年12月至2025年6月,郑某某为发泄不满,故意歪曲事实,恶意误导舆论,发布其在法院办公楼跟拍该办案法官的视频,并搭配“专业能力低劣”“法官收受贿赂”等相关文案;在自媒体平台公开发布有偿悬赏公告视频,征集该法官的违纪违法线索。上述视频的浏览量达上万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郑某某还多次通过口头、发送短信等方式扬言杀害该法官,严重威胁法官人身安全。【处理经过】为维护正常民事诉讼秩序,双清区法院约谈郑某某。被约谈后,郑某某主动道歉并删除不实视频及言论。双清区法院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2025)湘0502司惩23号决定,对郑某某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此外,双清区法院向郑某某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郑某某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调查处理。2025年9月12日,司法行政机关对郑某某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处罚。【典型意义】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律师郑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本应通过法律途径反映其对诉讼活动的意见,却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自媒体等平台多次公然侮辱、诽谤法官,歪曲、丑化法官形象,并对法官进行威胁恐吓,严重影响法官依法履职,严重妨害民事诉讼,严重损害司法权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郑某某的违法事实、行为性质、情节、认错态度等情况,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切实保障了法官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维护了司法权威。案例五律师董某某违规收案被处罚案——依法惩治违规推广业务和索取财物行为,促进营造良好执业环境【基本案情】2025年2月,黄某某在申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江苏省盐城市某区人民法院反映其代理律师董某某存在违规招揽业务的行为。黄某某称,董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自称“与法院工作人员相熟”以达到招揽业务目的,同时在代理过程中以需要“打点法官”为名,向黄某某索要高档香烟并暗示此为案件顺利执行所需的“活动经费”。法院查实,董某某并不认识其声称的法官,索要的香烟也并未送给任何司法人员,而是被其个人占有使用。【处理经过】2025年3月,法院对董某某谎称需要“打点法官”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返还财物,向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其违规招揽业务的行为线索。司法行政机关考虑到董某某系初次违规,对董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学习。【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同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第十条亦规定,律师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本案中,律师董某某向委托人索要财物,谎称“与法院工作人员相熟”以招揽业务,属于违规招揽业务、违规执业行为。上述行为损害司法公信,依法应予规制,以促进规范律师业务推广和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推动营造良好执业环境。【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07 15:34:31

陈文清在辽宁调研时表示 深入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新华社沈阳4月2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近日在辽宁调研时表示,政法机关要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真抓实干、落实责任,深入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大局安全稳定。陈文清深入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连市沙河口区、沈阳市铁西区专题调研,解剖麻雀,面对面指导。在综治中心,他仔细询问矛盾纠纷受理办理情况,与工作人员一同查摆问题、剖析原因、
发表时间:2026-04-03 10:41:58

“两高”联合发布“农资打假”刑事典型案例

严惩农资犯罪确保粮食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农资打假”刑事典型案例春和景明,万象更新,各地农业生产呈现一派繁忙景象。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粮食安全,始终把解决好十四亿多人口的吃饭问题作为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达到1.45万亿斤左右”的目标任务。2026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锚定农业农村现代化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对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质量效益作出部署。农资质量是粮食稳产增收的前提,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和国家粮食安全。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农资打假”工作,始终将净化农资市场、打击农资制假售假犯罪作为重要任务,依法充分履行职责,为向农民供给质优、价稳、量足的农资产品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2026年“农资打假”工作,依法有力惩治农资制假售假犯罪,持续做好农资供应保障,为粮食安全和农业生产保驾护航,在2026年春耕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5个“农资打假”刑事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为农资质量安全提供全方位司法保护。此次发布的案例涵盖种子、农药、化肥、饲料等4大类农资产品。犯罪对象既包括小麦等主要农作物种子,也包括白术等经济作物种子;犯罪情形既包括以高岭土冒充农药的“以假充真”,也包括以陈年种子冒充新种子、产品含量不符合商品标签明示标准的“以次充好”;犯罪手段既包括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虚假广告销售,也包括农资“忽悠团”流窜作案。相关案例均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代表性。二是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鲜明态度。司法机关始终坚持依法严惩农资制假售假犯罪,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注重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力度。有4个案例销售金额或者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都在百万元以上,对主犯均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几十万乃至上百万元罚金,有力惩治和震慑犯罪。同时,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禁止令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如被告人张某连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农药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确保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教育矫正效果,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三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在总体从严的同时,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准确适用刑罚,确保宽严有据,宽严有度,罚当其罪。对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及造成恶劣影响的被告人,依法处以重刑;对销售金额不大、造成损失不多以及地位作用较小,或者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体现宽以济严;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如被告人张某昌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张某昌销售金额达190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而被告人靳某杰和位某红生产、销售金额较小,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有部分销售人员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移送农业农村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四是坚持惩治犯罪与推动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针对案件暴露出的社会治理漏洞、行业监管薄弱环节等问题,司法机关多措并举,督促、推动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尽责,从源头上预防违法犯罪。本次发布的5个案例,司法机关均结合案件办理,积极推动社会治理。如被告人周某亮等人销售伪劣种子案和被告人程某东销售伪劣产品案,司法机关向相关行政部门制发建议,推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有力查处涉农资违法违规案件;被告人张某连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司法机关针对部分被告人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开设农药经营门市的情况,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反馈案件处理结果,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吊销被告人相关经营资质,形成有效打击合力。同时,司法机关针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伪劣种子认定难、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鉴定难等问题,加强沟通协调,督促和协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依法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效提升惩治力度。下一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将持续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加大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惩治力度,为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生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目录案例一:周某亮等人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伪劣小麦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案例二:刘某收销售伪劣种子案——陈年白术种子掺假后冒充新种子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案例三:张某昌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农资“忽悠团”销售不合格化肥,销售金额上百万元案例四:程某东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不合格饲料,销售金额上百万元案例五:张某连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以高岭土冒充农药销售,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案例一周某亮等人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伪劣小麦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基本案情】202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亮雇佣被告人唐某跃购进小麦,筛选、分装后冒充“淮麦44”小麦种子,由被告人纪某明负责对接买家,向被告人秦某兵销售10万余千克,销售金额共计33万余元。秦某兵明知所购种子系冒充的“淮麦44”小麦种子,仍将其中部分种子销售给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农户,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造成3000余亩小麦出苗率低,给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3万余元。经鉴定,涉案种子并非“淮麦44”品种种子,发芽率为60%,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办理情况】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对被告人周某亮、纪某明、唐某跃、秦某兵提起公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亮、纪某明、唐某跃、秦某兵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周某亮、纪某明、唐某跃系共同犯罪,其中周某亮系主犯,纪某明、唐某跃系从犯;周某亮、秦某兵具有自首情节,纪某明、唐某跃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农户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四被告人均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亮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秦某兵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纪某明、唐某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小麦是我国的主要农作物之一。小麦的丰产丰收,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端牢“中国饭碗”的重要保障。依法严惩销售伪劣小麦种子犯罪,净化小麦种子市场,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用于播种的小麦种子需要经过专门的繁殖制种、比重筛选、包衣处理、发芽率检测等特殊处理,以保证发芽率、纯度等指标符合农业生产的要求。本案被告人从农户手中购买普通小麦后仅经过简单筛选和分装,即冒充小麦种子进行销售,导致3000余亩小麦出芽率低,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农民利益,应依法严惩。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种业监管等问题,司法机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制发建议,有效推动开展种业安全专项执法,及时有效查处涉农资违法案件。案例二刘某收销售伪劣种子案——陈年白术种子掺假后冒充新种子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基本案情】2024年1月,被告人刘某收通过其社交网络平台发布广告称有白术种子出售。刘某收先后收购陈年白术种子1550千克,掺入苍术种子后,冒充新白术种子销售给周某等16名种植户,销售金额共计189万余元。上述种植户播种后,出苗率远低于正常邻近地块,导致种植的药田绝收、歉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66万余元。【办理情况】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对被告人刘某收提起公诉。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收使用成苗率远低于正常水平的陈年白术种子并掺入苍术种子冒充新白术种子对外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刘某收具有坦白情节,并退缴违法所得24.5万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刘某收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白术种子的发芽率会随着贮藏时间的延长而降低。本案被告人刘某收为非法牟利,以掺入苍术种子的陈年白术种子冒充新白术种子,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广告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密切合作,邀请专家进行田间现场勘查,调取药材协会有关白术市场行情材料以及种植大户相应年份白术种植收益等证据,委托开展评估,准确认定损失金额,依法有力打击犯罪。司法机关还联合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法治宣传,向近千户种植户普及法律法规知识,讲解伪劣种子识别方法、购买注意事项和维权途径。该案也反映出电商平台以及物流行业的蓬勃发展,给农户购买农资产品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网络销售伪劣农资犯罪影响范围广,危害后果大,被害人维权难。对网络销售农资行为的规范和监管,需要政府、电商平台等共同发力。广大农户在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农资时,要注意审查商家资质,选择正规商家购买,一旦购买到伪劣农资,要及时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例三张某昌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农资“忽悠团”销售不合格化肥,销售金额上百万元【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系某化肥厂销售员。2022年2月,张某将与“增值底肥1号伴侣”包装袋标识成分不符的208吨化肥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昌,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张某昌明知上述化肥系伪劣化肥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9万余元。2022年7月和2023年1月,被告人张某昌又先后两次找到被告人张某订购“复合碳酶功能肥”。后张某提供本厂化肥包装袋,并联系被告人靳某杰等进行生产。靳某杰部分自行生产、灌装,部分交由被告人位某红等进行生产、灌装。位某红生产、销售给靳某杰的化肥金额共计10万余元。靳某杰生产、销售给张某的化肥金额共计15万余元。张某加价后销售给张某昌,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张某昌将上述化肥部分销售给他人,剩余部分由其自行组织人员先后在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潞城区、武乡县、沁源县,以免费就餐、赠送礼品、送货上门为手段吸引农户前往宾馆、酒店听课,雇佣他人担任讲师,夸大宣传化肥效果,销售给当地农户,销售金额共计51万余元。2023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昌从焦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与“功能性颗粒水溶肥”包装袋标识成分不符的化肥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6万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昌销售金额共计19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共计45万余元,被告人靳某杰生产、销售金额共计15万余元,被告人位某红生产、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经检测,上述化肥均系不合格产品。【办理情况】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昌、张某、靳某杰、位某红提起公诉,对被雇佣从事一般劳务、犯罪情节轻微的部分销售人员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武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昌、张某在销售化肥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靳某杰、位某红在生产、销售化肥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靳某杰、位某红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张某昌、张某、靳某杰、位某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对靳某杰、位某红适用缓刑。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杰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判处被告人位某红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昌、张某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农资“忽悠团”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新型销售伪劣农资违法犯罪形式。不法分子通常以赠送礼品、免费就餐等小利为诱饵,吸引农民参加所谓的“讲座”“推介会”或者“培训会”。在会议现场,常由团伙成员扮演农业专家或者大学教授等角色,夸大甚至虚构产品功效,利用限量促销、买赠活动等话术,制造紧迫感,诱骗参会的农民现场下单。农资“忽悠团”具有跨地域流动的特点,给农民维权和相关部门打击违法犯罪带来困难。近年来,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始终将农资“忽悠团”作为打击重点,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办理了一批重大典型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本案被告人张某昌等人在山西省多地销售伪劣化肥,就是采用典型的农资“忽悠团”的犯罪方式。司法机关根据涉案人员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分层分类处理,对在生产、销售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且涉案金额大的人员从严惩处,依法判处刑罚;对被不起诉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人员,反向移送农业农村部门。同时,司法机关还积极追缴违法所得,帮助农民挽回经济损失。本案也提醒广大农民朋友,一定要选择正规渠道、证照齐全、信誉良好的门店购买农资产品,对走村串户,来历不明的流动商贩要保持高度警惕,特别是对价格异常低廉并宣传“全能”“特效”的产品,更要慎之又慎。另外,采购农资后要保留发票、收据和包装、样品,以便为后续维权提供证据。案例四程某东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不合格饲料,销售金额上百万元【基本案情】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程某东以安徽某商贸公司名义与贵州省赫章县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豆粕购销合同》,约定向上述两家公司出售广西防城港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丰某”牌蛋白质含量43%的豆粕。程某东安排他人将标识为“广西防城港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粗蛋白≥43”的假冒“丰某”牌豆粕从其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的仓库运输至赫章县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和某养殖有限公司,并要求货车司机谎称系从广西运出,销售金额共计179万余元。上述两家公司使用涉案豆粕喂养蛋鸡后,出现蛋鸡脱毛、产蛋率下降、死亡率上升等问题。经检测,涉案“丰某”牌豆粕饲料粗蛋白含量为32.7%至35.6%,低于合同约定及包装袋上标示的43%,粗蛋白含量不合格。经广西防城港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豆粕所使用的包装袋均不是该公司的包装袋。【办理情况】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程某东提起公诉。赫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东使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7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程某东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某东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程某东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豆粕是畜禽饲料中蛋白质的主要来源,使用粗蛋白含量不合格的豆粕,会造成畜禽营养吸收不良、生产性能下降,严重影响畜禽生长发育,增加病死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质量不符合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的,应当认定为伪劣产品。本案被告人程某东虚构发货地,销售蛋白含量与标签标识不符且套用其他企业包装袋的饲料,具有明显的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程某东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机关依法以处罚较重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同时,司法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农资经营违法违规问题,向当地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当地农业农村局组织开展专项行动,有效净化了当地农资市场。案例五张某连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以高岭土冒充农药销售,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基本案情】202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张某连在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的情况下,购进多菌灵农药包装袋及塑料桶,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租赁的仓库内灌装高岭土冒充多菌灵农药,共生产假多菌灵农药20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销售金额共计700余元。朱某将上述农药加价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新,张某新又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汪某将其中3桶以39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另案处理),董某在其门市销售给金银花种植户。江苏省睢宁县的种植户购买并使用上述农药后,未起到病害防治效果,导致叶片病害高发,共造成受害作物面积近60亩,金银花产量减产率达30%至50%,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经检验,涉案农药中未检出多菌灵成分。【办理情况】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和销售伪劣农药罪对被告人张某连、朱某、张某新、汪某提起公诉。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连生产、销售假农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被告人朱某、张某新、汪某明知是假农药仍然进行销售,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中张某连、朱某、汪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汪某还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对汪某适用缓刑。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以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被告人朱某、张某新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禁止被告人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农药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多菌灵农药具有广谱杀菌效果,被广泛应用于农作物的病害防治。高岭土粉末与多菌灵农药外观相似但并无同样功能。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岭土冒充多菌灵农药进行销售,延误农作物病害最佳防治期,导致病害蔓延、作物减产减收。本案被告人张某连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等批准证明文件,使用高岭土生产假农药,销售金额虽然仅700余元,却造成种植户5万余元经济损失,侵害农民切身利益。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刑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依法严惩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的同时,司法机关还对生产、销售行为进行全链条打击,有力维护农资安全,保障农户合法权益。为防止被告人汪某在缓刑期间再次实施破坏农资市场秩序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还对汪某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农药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并交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社区矫正机构加强监管。检察机关针对本案部分被告人属于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门市经营者的情况,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反馈案件处理结果,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吊销被告人相关经营资质。【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03 10:38:3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严惩拐卖妇女 红桃免费观看. 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从党和国家发展全局高度,就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动妇女儿童事业发展,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人权,影响家庭幸福、社会安定、人民安宁,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并着力提升审判质效,积极参与源头综合治理,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依法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人民法院的坚定立场和一贯做法。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对于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人贩子”,重拳出击,决不姑息。特别是对拐卖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及具有强抢、偷盗儿童,拐卖多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或卖给他人迫使卖淫,造成被害人或其亲属伤亡、精神失常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坚决予以重判,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2021年至2025年,全国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以下简称“拐卖犯罪”)案件被告人中,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比率,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比率10个百分点。二是加大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及伴生犯罪的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在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同时,注重依法惩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以下简称“收买犯罪”),持续加大打击力度,着力遏制“买方市场”。对收买犯罪应判尽判,对收买并有强奸、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法数罪并罚。对违法办理或者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等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以拐卖、收买犯罪共犯或者以其他相关罪名定罪处罚。三是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注重加强对拐卖犯罪新态势和司法实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用足用好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等方式,不断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同时,地方法院通过召开专项审判工作会议、开展审判监督指导、组织业务培训等方式,着力提高审判业务水平,促进提升此类案件审判质效。四是积极参与综合治理。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通过司法救助、心理辅导、安置帮扶等措施,加强对被解救妇女、儿童的救助保护。通过公开庭审、以案释法、送法进校园进社区等方式,大力开展法治宣传,努力营造全民“反拐”的社会氛围。同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突出问题,通过制发司法建议等方式,推动完善社会治理,如黑龙江某地法院在审理一起拐卖儿童案件过程中,向案涉医院发出关于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的司法建议,有效促进犯罪预防和源头治理。随着对拐卖犯罪的持续严厉打击,以及综合治理措施的逐步落实,拐卖犯罪案件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2025年较2012年峰值下降77.95%,已得到有效遏制。同时也要看到,拐卖犯罪手段、方式亦呈现一些新特点:采用绑架、强抢、偷盗等手段拐卖的显著减少,采取欺骗等非暴力手段拐卖的增多;涉网拐卖案件增多,买卖双方、中介借助网络平台,通过暗语发布信息,线上联络交易,突破地域限制,隐蔽性强。为进一步彰显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拐卖犯罪,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法治引领、办案指导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选取了四件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案例的主要特点:一是突出依法严惩基本方针。此次发布的案例,人民法院对流窜多地偷盗十余名幼儿的王某文,拐卖多名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并实施奸淫的邱某江,以及将生育作为牟利手段出卖多名亲生子女的李某会,均依法予以重判并科以财产刑,尤其是对王某文依法判处并执行死刑,彰显人民法院严惩拐卖犯罪分子、强化经济制裁力度的鲜明政策导向。二是积极应对拐卖犯罪形势发展变化。此次发布的案例,既有发生在十几年前的案件,也有近年新发案件;既有采取偷盗手段实施拐卖导致被害家庭长期骨肉分离的案件,也有“婚介”型、亲生亲卖等非暴力拐卖案件;既有线下收买、贩卖的传统拐卖案件,也有网上拐骗、线上交易的新型拐卖案件。案件类型较为多样,具有一定代表性。三是助力提升全民“反拐”意识。此次发布的案例,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邱某江等拐卖妇女案和李某会等拐卖儿童案,对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卖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的监护人和出卖亲生子女的父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促使相关主体依法履行监护、抚养职责,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陈某雅拐卖儿童案,揭露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有助于提高人民群众对涉网拐卖犯罪的识别防范能力。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论述精神以及党中央反拐工作决策部署,强化责任担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毫不动摇坚持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强化司法保障,加强对被害人的救助保护,助力源头综合治理,努力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每个妇女和儿童都沐浴在幸福安宁的阳光里”的目标。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王某文等拐卖儿童案——十余年间流窜多地偷盗十余名幼儿予以出卖,罪行极其严重案例二:邱某江等拐卖妇女案——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多名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案例三:李某会等拐卖儿童案——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出卖多名亲生子女案例四:陈某雅拐卖儿童案——通过网络获取送养子女信息,以收养为名骗取多名婴儿予以出卖案例一王某文等拐卖儿童案——十余年间流窜多地偷盗十余名幼儿予以出卖,罪行极其严重【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文从2001年10月开始实施拐骗、拐卖儿童犯罪,2006年11月17日因拐骗1名儿童被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后,继续流窜多地实施拐卖儿童犯罪。2015年12月10日,王某文因拐卖3名儿童被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刑略)。服刑期间,王某文因所实施的其他拐卖儿童犯罪被相继侦破,于2019年3月15日被从监狱解回受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文还有以下漏罪事实:2001年10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文化名“王维”,单独或伙同王某琼、胡某雄(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在湖南省、湖北省、四川省等地偷盗未满六周岁的幼儿共计11人,贩卖至广东省。其中,王某文参与拐卖儿童11人,非法获利19.9万元;王某琼、胡某雄各参与拐卖儿童1人。【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文以出卖为目的,偷盗、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王某文偷盗幼儿11人予以出卖,致被害人亲属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且为寻亲蒙受巨额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父母自杀未果、离婚,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系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王某文到案后对多数罪行拒不如实供述,不配合侦查机关查找被拐儿童,无悔罪表现。据此,对王某文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文已被依法核准并执行死刑。【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始终将具有拐卖多人、偷盗婴幼儿、长期从事拐卖犯罪以及主犯、累犯等从严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作为打击重点,坚决予以严惩。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文十余年间流窜多地实施拐骗、拐卖儿童犯罪,其间曾因犯拐骗儿童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拐卖儿童犯罪,以偷盗手段拐卖儿童共计14人,致众多家庭骨肉分离、亲情断裂、家庭破碎,给失子家庭造成严重身心伤害和巨额财产损失,在多地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危害社会和谐安宁,罪行极其严重。对王某文依法判处并执行死刑,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拐卖犯罪绝不手软的鲜明态度,有力震慑潜在犯罪分子。案例二邱某江等拐卖妇女案——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多名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基本案情】2018年至2021年3月,被告人邱某江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介绍婚姻为名,通过他人介绍,从监护人处收买或骗得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先带至住处控制,后高价卖予他人为妻。邱某江拐卖妇女6人,非法获利共计19万元,并奸淫其中2名妇女。涉案居间介绍者和出卖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者已判决或另案处理。【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江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邱某江拐卖妇女6人,并奸淫其中2名被拐卖的妇女,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邱某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对邱某江以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典型意义】近年来,一些拐卖犯罪分子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妇女,其中部分被害人系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此类妇女通常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加之犯罪分子以介绍婚姻为幌子实施拐骗,犯罪相对易于得手。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江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多名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还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犯罪情节恶劣。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治、威慑作用。同时,此类案件也反映出对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保护不足、监护人履职缺位等问题,需进一步完善对精神病患、智力障碍妇女的监护、医疗、保护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相关犯罪。案例三李某会等拐卖儿童案——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出卖多名亲生子女【基本案情】2016年10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李某会与其妻被告人张某荣在已育有多名子女的情况下,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生育后即将所生子女出卖给他人,先后出卖5名亲生子女,非法获利共计47万元。【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会、张某荣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李某会、张某荣拐卖多人,依法应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李某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张某荣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父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法律绝不允许有任何目的、任何形式的人口买卖。子女虽然由父母生育,但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更不能被作为商品买卖。为非法获利卖儿卖女,严重侵犯子女的人身权利,为法所不容,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坚决依法予以惩处。实践中,出卖亲生子女的原因较为复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严格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融合国法天理人情,审慎准确适用刑罚。本案中,对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张某荣,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体现宽以济严的政策导向。同时,人民法院积极协调推动民政、学校等部门为二被告人的未成年子女确定临时监护、发放补助金及助学金,并会同当地志愿服务机构持续跟踪回访、探望,切实保障涉案未成年人权益,防止衍生新的社会问题,真正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案例四陈某雅拐卖儿童案——通过网络获取送养子女信息,以收养为名骗取多名婴儿予以出卖【基本案情】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陈某雅通过网络获取他人送养子女信息,编造自己无生育能力、愿意收养等谎言,从送养人处先后骗取3名婴儿予以出卖,非法获利13万余元。案发后,陈某雅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提供被拐婴儿下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雅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陈某雅拐卖多人,同时具有自首、立功以及对解救被拐婴儿起到积极作用等情节,依法从宽处罚。据此,对陈某雅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社交软件的广泛应用,涉网拐卖案件有所增多。有的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的匿名性和开放性,物色存在抚养困难的孕产妇,通过网络“送养”形成黑色拐卖产业链,犯罪较难被发现和侦破,危害性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雅利用网络搜寻他人送养子女的信息,伪装身份、编造谎言,以收养之名骗取婴儿出卖牟利,具有较强的欺骗性。该案反映出网络信息监管存在薄弱环节,需进一步加强内容审核与监测,阻断线上犯罪信息流通,亦提示广大群众提高涉网拐卖犯罪防范意识。人民法院鉴于陈某雅有自首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参与拐卖2名婴儿的同案犯,构成立功,并提供被拐婴儿下落,对侦破全案及解救被拐婴儿起到积极作用,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03 10:38:1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2026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民一庭副庭长冉克平,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王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一级巡视员吕坤良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照。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2016年3月,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专门性、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从此,反对家庭暴力从“家事”上升为“国事”。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以法治之力筑牢家庭安全、强化人权保障、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一是完善制度机制。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的核心和亮点,为落实该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当年即制定《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不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比照特别程序审理,以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高效制止家庭暴力的作用;为解决认定家庭暴力“举证难”的瓶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形式,降低证明标准,进一步激活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效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共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3.3万份。二是促推形成反家庭暴力部门协作机制。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为抓手,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公安部、全国妇联等六部委共同出台《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完善家庭暴力证据发现机制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执行机制,明晰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报告义务,推动形成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反家庭暴力宏观治理格局。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等部门联合举办反家庭暴力专项培训,提升一线工作人员解纷能力,加强沟通互鉴。三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凝聚反家庭暴力共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多批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统一裁判尺度。同时,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巡回审判、以案说法、进乡村(社区)宣讲等多种形式开展法治宣传。对家庭暴力“零容忍”越来越成为社会共识。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文明是社会文明的基础,事关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十五五”时期“社会文明程度明显提升”的要求,促推家庭文明建设,值此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十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梳理司法实践难点堵点问题基础上,筛选出一批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精神、明晰家庭暴力认定标准、彰显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强制性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批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坚决惩处“知法犯法”行为,让人身安全保护令“长出牙齿”。严格执行法律文书,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刚性约束,是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免遭二次暴力的关键。被申请人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既是对受害人的侵害,也破坏了司法秩序和法治权威,应当受到惩戒。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为加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情况的监督,《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可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一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案例四中,张某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再次到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殴打行为,并以短信方式骚扰、威胁。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后及时向法院通报相关情况,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张某拘留十五日。该案是各部门协助监督、及时反馈、联动响应工作机制的生动实践,进一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筑牢安全防线。此外,已有地方法院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定罪量刑。这些案例警示我们,人身安全保护令具有法律强制力,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拓宽家庭暴力认定范围,织密反家庭暴力“防护网”。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的形式主要是身体和精神侵害。与身体侵害相比,精神侵害行为隐蔽,形式多样,侵害后果难以直观评估,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与挑战。此次,我们选择了两个以不同形式实施精神侵害的典型案例。案例一中的张某长期以侮辱人格、谩骂诋毁等方式对待配偶赵某,导致受害人精神上的不自主、不自由,对其形成控制。案例二中的赵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限制配偶王某与其他异性交谈,不允许王某与异性参加任何活动,导致王某无法进行正常社会交往。除了身体侵害和精神侵害行为外,经济控制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但认定更为困难。此次发布的案例三中,刘某通过限制正常就医等方式对患有肢体残疾、无独立经济来源的配偶陈某进行经济控制,迫使陈某服从其意志。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相关案件,打破家庭暴力加害人以“软暴力”构建的“隐性牢笼”,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这些案例也进一步提示我们,尊重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彼此互相信任,才能让家庭温暖、和谐、充满安全感。三是加强对特殊群体保护,做实司法服务“最后一公里”。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如果受害人是生活独立性较弱的残疾人,衣食起居、经济基础均高度依赖加害人,对寻求帮助就会有更多顾虑。仅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不能产生较好的干预效果,需要从根本上提升受害人自我保护能力,解决其“后顾之忧”。本次发布的案例三中,陈某因无独立经济来源,难以应对配偶刘某对其实施的限制就医行为。考虑到陈某后续还需要按医嘱继续复查,人民法院在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同时,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风险评估,结合残疾人就业政策帮助陈某进行就业培训,使其具有依靠劳动取得一定经济收入的能力,既治家庭暴力“已病”,更防范再次家庭暴力的“未病”,对特殊群体形成立体化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努力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过去十年,随着反家庭暴力法深入实施,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的观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受害人能够对家庭暴力勇敢说“不”,法治意识和维权能力都有所提升。反对家庭暴力需要长期坚持、久久为功。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更坚定的决心、更有力的举措,指导各级法院持续深化反家庭暴力司法实践,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为提升家庭文明、社会文明提供更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案例一长期对配偶谩骂诋毁、侮辱人格的,属于家庭暴力——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案例二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对其身体或精神造成侵害的,属于家庭暴力——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案例三掌握家庭收入一方阻止配偶就医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通过“制止暴力+帮扶就业”帮助受害人摆脱困境——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案例四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施暴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司法拘留案案例一长期对配偶谩骂诋毁、侮辱人格的,属于家庭暴力——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张某经常酒后无故谩骂赵某。外出打麻将后,也经常因为输钱心情不好,侮辱、诋毁赵某。赵某起诉离婚,并请求判令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庭审中,张某多次发表“女人不打不骂不听话”等错误言论,对自己在家庭生活中长期辱骂赵某的事实予以认可。【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以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本案庭审中,张某自认其几乎每天都在辱骂赵某,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等证据亦证明张某长期对赵某实施辱骂和言语恐吓,可以认定张某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赵某要求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故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张某支付赵某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金。【典型意义】通过精神侵害实施的家庭暴力有多种表现形式。经常性地用脏话谩骂、羞辱、嘲讽家庭成员,会造成其抑郁、自我否定等精神伤害,该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本案进一步拓宽了精神侵害类暴力的范围,明确“语言暴力也是家暴”,加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该案也进一步警示我们,“好好说话”是个人的能力与修养,更是家庭幸福的基石。家庭成员的人格是独立的,应当互相尊重、理解与包容。长期的“语言暴力”不仅是“家门之内”相处方式问题,更超越了人格尊严与权利保护的边界,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例二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对其身体或精神造成侵害的,属于家庭暴力——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基本案情】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赵某长期以殴打、辱骂、侮辱等方式强行禁止、限制王某与其他异性交谈,不允许王某与异性参加任何活动。赵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怀疑王某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认为王某隐瞒了相关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禁止王某以微信、电话联系对方。比如,双方房屋装修期间,王某在中秋节给装修工人送月饼表示感谢,赵某据此认为王某与装修工人有不正当关系。再比如,双方在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王某与银行工作人员闲聊时为其推荐了中医,赵某也认为王某与银行工作人员有不正当关系。王某因此恐惧与异性接触,无法正常社交,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双方诉讼离婚。【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赵某无端对王某进行怀疑,并通过殴打、辱骂、侮辱等方式禁止、限制王某与异性正常接触,不仅侵害了王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也干涉了其人身自由,对王某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侵害,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赵某殴打、辱骂、侮辱王某;二、禁止赵某限制王某的正常社会交往。【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自然人除了享有法律明确列举的各项人格权外,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虽然并未直接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但依然造成被限制一方精神与人身的不自由,形成心理压制,使其丧失社会支持,该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此案警示我们,爱与尊重是亲密关系的主基调,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容侵犯。案例三掌握家庭收入一方阻止配偶就医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通过“制止暴力+帮扶就业”帮助受害人摆脱困境——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基本案情】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因残疾无独立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开支完全依赖刘某。2025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刘某对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听觉、视力受损。刘某在知晓陈某如不接受系统治疗将产生不可逆后果的情况下,拒绝为陈某办理入院手续,并在陈某自行入院后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强制其出院。陈某妹妹为陈某垫付了入院期间相关费用。陈某因担心刘某拒绝负担后续复查医疗费用以及可能实施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刘某在实施殴打行为后,利用其家庭经济支配地位,通过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剥夺就医机会等方式实施经济控制,形成持续性精神压制,迫使陈某服从其意志。该殴打行为与经济控制构成叠加的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刘某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二、责令刘某支付陈某因本次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裁定书送达后,人民法院依据“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向辖区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监督刘某履行裁定内容。在多方联动下,刘某主动偿还陈某妹妹垫付的款项,并依医嘱陪伴陈某复查。为彻底解决经济实力不对等的问题,人民法院联合公安机关、妇联、残联及属地社区进行综合风险评估后,根据残疾人就业政策及陈某身体条件,为陈某制定相关岗位长期培训计划,帮助其实现经济独立。【典型意义】加害人完全掌控家庭收入,采取限制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或进行必要医疗等方式剥夺配偶经济自主权,迫使其恐惧、自卑、无助,不敢离开、无法独立生活,从而服从加害人意志,符合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明确认定此种经济控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还进一步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综合解决方案,通过帮扶就业,从根本上提高受害人摆脱经济控制、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为破解经济控制型家暴难题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践。案例四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施暴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司法拘留案【基本案情】张某与王某结婚后,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王某为此起诉离婚,并在离婚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张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张某骚扰、跟踪、接触王某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其他行为。人民法院同步向当地公安、妇联、村民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次月,张某再次到王某住所殴打王某及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后向人民法院通报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况。经核查发现,张某还存在以短信方式骚扰、威胁王某及其近亲属等行为。【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性规定,再次实施殴打、骚扰、威胁等行为,对王某及其近亲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鉴于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较重,但尚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典型意义】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被申请人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既是对受害人的侵害,也破坏了司法秩序和法治权威,应当受到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虽然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多项禁令,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实施拘留,让施暴者承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刚性,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02 09: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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